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传播、传承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遗产包括:

(一)哈尼族、彝族、傣族等各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哈尼族棕扇舞、九祭献,彝族“阿哩”、乐作舞,傣族蒙面情歌、狮子舞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舞蹈、音乐、乐器、诗歌、戏剧;

(三)集中反映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传统礼仪、体育、游艺、服饰、工具、器皿和传统手工技艺等;

(四)民族民间传统医药;

(五)哈尼族十月年、彝族火把节、傣族花街节等民族传统节庆;

(六)它克村、者嘎村、坡垤村、二掌村、塔朗村等传统村落和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以及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场所;

(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图片、谱牒、碑碣、楹联、书画、石刻、木刻、雕塑、土陶等;

(八)它克岩画、元江白塔、洼垤青铜时代遗址等历史遗址遗迹;

(九)小柏木军政干部训练班旧址、撮科起义遗址、中国人民解放军滇南追歼战遗址、猪街伏击战遗址、洼垤奔袭战遗址、中***元江县委旧址和李和才故居;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第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文化遗产保护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第七条 自治县成立文化遗产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遗产的评审工作,其成员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聘请。第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文化遗产资源的调查、普查、整理、翻译、出版、研究和征集等工作;

(三)制定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措施,并对濒危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

(四)管理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并监督使用;

(五)对文化遗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指导、监督;

(六)组织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和文化遗产传承乡镇(街道);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职责。自治县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每年六月为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

自治县公***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知识。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文化遗产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对濒危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突出历史遗址遗迹的保护,注重民俗文化产业培育,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革命历史文化旅游发展。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内的传统民居、历史遗址遗迹应当保持原状。确需维护、修缮的传统民居,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其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修缮、改造,保持传统村落的原有格局和风貌。第十四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民族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所等公***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民间艺术团体的投入,并注重培养民族文化艺术各类人才,推动民族文化发展。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及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捐赠物的价值给予奖励。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应当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