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48号令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花山区、雨山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含示范园区范围)、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慈湖高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附属物的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博望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被征地农民继续纳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及房屋、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安置,亦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遵循程序规范、补偿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集体土地征收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和审计等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人民政府、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慈湖高新区管委会为征收主体(以下简称征收主体),负责组织本区域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征收工作。

征收主体确定的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支持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协助做好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六条 征地方案经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

第七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收补偿登记和被征收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登记的,以征收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其他权利人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需要安置的人员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人员安置方式;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征收主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过户、土地流转;

(六)其它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征收主体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申办《继续暂停办理事项通知》,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办理第一款所涉暂停办理事项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征收土地在交付前,由征收主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相关费用纳入征收成本。征收土地交付用地单位(收储单位)后,由用地单位(收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方式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设立财务专户,由乡(镇)、街道监管,所有人使用。被征收土地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自治规定,自行组织分配给应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支出。余下的30%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其使用、管理由乡(镇)、街道负责监督。

安置补助费全部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应安置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应安置人员数,按照被征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地单位征地前耕地总数量以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成果为准。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水浇地、旱地、经济作物地。精养鱼塘(含鱼苗塘)按耕地计算。

第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三)原有常住农业人口的服刑人员;

(四)1995年8月1日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承包地未达到所在村民组承包地人均水平的,按实占比例予以安置;

(五)国家政策性移民中初始迁入地的农业人员;

(六)本市市区政策性迁移为小城镇户口的“自理口粮户”,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员;

(七)征地转户时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转户花名册为准),在历次征地中应安未安人员。

上述应安置人员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征收部门确认后,抄送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征地时,人员安置以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人员安置界定的截止时间。

下列人员不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历次征地已安置人员和征地转户后婚入及出生的自然增长非农业人员;

(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但不符合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人员;

(三)自费农转非人员;

(四)其它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规定条件的,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人口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障体系。

占用林地的按《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青苗、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应依法据实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乘以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擅自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栽种树木或挖塘养鱼等,按原使用用途计算青苗补偿费。

栽种的零星树木,被征收户愿意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愿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

天然野生杂丛和征收土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经法定部门许可的特种养殖、种植,经征收主体组织认定后可评估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和集体所有林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

(一)集体所有的林地征收按《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划定的区片范围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其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例划分及分配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有林场林地参照集体林地区片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林场周边有多个区片的,按周边区片的最高标准执行,补偿费的分配由国有林场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林权证的集体林场和国有林场上的林木补偿费标准,进入主伐期有蓄积量的按3300元/亩给予补偿,无蓄积幼龄、新造林的按2800元/亩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需要复建的,由用地单位复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支付迁移费。不需复建和不能迁移的附着物,依据重置价据实补偿。

第二十二条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迁移费用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五章 房屋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合法住房的补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围墙、地坪等附着物补偿;

(五)其它合法内容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合法住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对办理权属登记的,按证载面积予以认定。

对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户补偿登记时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其住房合法补偿面积经认定后予以补偿。

对违法建设,不予补偿。如自行在规定时限内拆除的,适当给予搬迁补助费。

上述涉征房屋由征收主体组织调查认定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按照打捆补偿和净值评估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其中一种。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装饰装修打捆补偿方式的,其装潢补偿金额按合法住宅补偿总额的35%予以一次性计补。

被征收人选择净值评估的,按照房地产评估有关规定执行。被征收人逾期未选定评估机构的,按照打捆补偿方式确定补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符合住房安置的被征收户,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有关标准执行。

对合法住房按100元/平方米给予搬家奖励,每户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临时安置费从搬迁交房之日起计算至通知领取产权调换房钥匙之日后的3个月止,搬迁至多层安置房安置的,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搬迁至高层安置房安置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交付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的,给予货币补偿。货币补偿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

(三)围墙、地坪等附着物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五)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的补偿;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七)其它合法内容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的,对用地、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净值计算补偿金额。

对2005年底前航拍图上虽有图斑但无土地批准和规划手续,正常生产经营、依法纳税的非住宅房屋,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净值的70%计算补偿金额。

对违法建设,不予补偿。如自行在规定时限内拆除的,适当给予搬迁补助费。

上述涉征房屋由征收主体组织调查认定并公示。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的,属破坏性拆除的设备、设施以评估价为依据给予补偿。

属可搬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按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协商补偿,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或按照设备价值的5%给予补偿,由被征收人选择一种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对纳税企业按照征收公告日前一年税后月平均利润,一次性给予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或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补偿款的5‰给予补偿,由被征收人选择一种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 征收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征收人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如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房补偿标准的1.1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将房屋出租的,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六章 住房安置

第三十三条 住房安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员;

(二)合法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三)被征收房屋属合法所有。

原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的人员,仍在其原居住房屋生活且有合法产权登记手续的,比照应安置人员予以住房安置。

已享受城镇住房福利的人员不予住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住房安置:

(一)房屋未被征收的;

(二)暂住户或虽是常住户但属租房居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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